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23號
原 告 吳健邑
送達代收人 何嘉凌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
被 告 洪欣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
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洪欣慈與被繼承人周阿甜
間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7
6建號建物(即整編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洪欣慈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以於112年4月24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周阿甜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查,原告上開二聲明,自經濟上
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
說明,僅擇一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已足,而系爭土地114年1月
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800元,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為40,400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
查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89,000元(計算式:31,800元×
77平方公尺+40,400元=2,48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0,6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