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4年度,9號
TCDV,114,聲再,9,202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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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廖祿忠
廖祿通
再審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原臺灣
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王曼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書狀所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不
得抗告之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公告即確定,並
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2月
13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
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
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
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
,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
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7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所載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
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不
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2、4、9、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則未據敘明。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五、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再
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
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追加請求臺中
雅潭地政事務所賠償聲請人各新臺幣75萬元,核屬訴之追
加,惟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前訴訟程序並
未再開,自不許再審聲請人為訴之追加,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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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