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李景美
相 對 人 賴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
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
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又強制執行法第15
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須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
提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
55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姬公司)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執字第16301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另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192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主張其向瑪姬公司
分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118年12
月14日止共5年,若任由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造成聲請人
財產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前,願供
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瑪姬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筑双母親,且持有瑪
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360,000股,持股比例約15%(計算
式:2,360,000股/15,823,000股,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
2位),為瑪姬公司之大股東兼董事,有鄧筑双個人戶籍資
料及瑪姬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第43頁),足見聲請人應知悉相對人與瑪姬公司間有遷讓房
屋等訴訟繫屬,聲請人卻仍於該訴訟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15日向瑪姬公司分租系爭房屋,其動
機已有可疑。又觀諸聲請人與瑪姬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
(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僅記載聲請人向瑪姬公司分租系
爭房屋,聲請人得對其帶入瑪姬公司之客人業績抽成20%,
卻未載明聲請人分租系爭房屋之具體範圍,其性質亦與租賃
契約迥異,尚難認聲請人與瑪姬公司間有租賃之真意,倘予
停止執行,將無法防止聲請人藉由系爭異議之訴以拖延執行
之可能。縱認聲請人與瑪姬公司間有租賃之真意,然聲請人
對於系爭房屋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或其他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亦顯無理由
,難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