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79號
TCDV,114,聲,179,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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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梁玉鳳


相 對 人 廖宜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92,600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224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06號確認債
權不存在暨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
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400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222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聲請人主張系爭
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暨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
906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為免聲請人之財產權
遭受無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請求准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
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卷
宗查閱屬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並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酌定
擔保金。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
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以,爰審酌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56,000元及自
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
對人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誤載為114年2月5日起算,逕予
更正),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
前開債權本金856,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06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856,0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4年6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
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
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9
2,600元為適當(計算式為:856,000×5%×(4+6/12)=192,6
00)。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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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