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林成森
相 對 人 李宗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2萬元後,本院113年司執字194458號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7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取得本院
113年司票字8737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司執字19445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業已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247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若在法院判決前繼
續強制執行程序,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但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
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
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
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執
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
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依同
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參照)。足見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
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惟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所謂必要情形,乃由法院依職權就各種情形予以斟酌,
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而予裁量定之。又
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
應依執行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
害額。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
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尚未執行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本件主張其已對相對人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等情,亦有本案訴訟卷宗可證。參諸本案訴訟之證據資
料,聲請人所為主張尚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倘系爭執行
事件繼續執行,將來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縱獲勝訴判決,聲
請人之財產恐已遭執行,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堪認確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查相對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因無法即時受償所產生按法
定利率年息6%計算之利息損失。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參考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
年6月、1年6月,則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年,以此推估相
對人因延後受償所受損害約為72萬元【計算式:200萬元×6%
×6年=72萬元】。是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
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72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