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純如
相 對 人 台灣翻轉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元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元綱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41號返還借款事件,為
相對人台灣翻轉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相對人台灣翻轉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所需
報酬費用新臺幣4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本院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
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登字第1
130728737號函解散登記,但相對人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
聲請選派清算人,而相對人前曾選任其董事長李金翰為清算
人,惟李金翰已於114年2月20日死亡,相對人除李金翰外並
無其他董事,致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
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前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
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
、第77條之25第1項各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
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
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
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
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113年5月7日解散登記,而相對人前曾選
任其董事長李金翰為清算人,惟李金翰已於114年2月20日死
亡,且其當時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有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
時會會議事錄、李金翰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現無
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而有恐致訴訟久延或無法進行
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
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
四、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
之會員名冊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楊元綱律師表示同意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參以楊元綱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
理本件清償借款訴訟等法律事務,是本院認選任楊元綱律師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楊元綱律師於本
案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另就楊元綱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本院參酌參
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
規定,及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案情之繁簡等,暫認本
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4萬元為適當,爰依前揭
規定,命聲請人先行墊付。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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