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44號
TCDV,114,聲,144,2025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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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朱松龍
朱瑞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松輝紀惠茹朱健銘間請求回復原狀事
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06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官潘怡學並未定期先命聲請人補正即遽認
回復原狀不備要件,及有脫漏裁判之情事,足認法官潘怡學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
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
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
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
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
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
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
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
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
裁者。」;又「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
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
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
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
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
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6號、69年度
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朱松輝紀惠茹朱健銘間回復原狀事件,
聲請人認有裁判脫漏情事聲請補充判決,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2106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惟未能具體指明或釋明本件承審法官
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或
對於本案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法律見解
適用,即謂其有偏頗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案
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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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