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35號
TCDV,114,聲,13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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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陳信地
相 對 人 富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13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浩適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不動產,而相對人登記之法定代
理人兼唯一董事陳梁榮妹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死亡,有其
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故聲請人以陳梁榮妹死亡為
由,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考
陳梁榮妹之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陳信雄、陳靜蘭、陳成
澤、陳嘉淇、陳宗達,亦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第一類戶籍
謄本附卷可參;除聲請人外之其餘繼承人均同意由蔡浩適
師擔任本案特別代理人,亦有陳信雄民事陳述二狀、同意書
在卷可佐;兼衡蔡浩適律師曾受委任進行陳梁榮妹遺產訴訟
,對於本案爭訟情形較為瞭解,爰選任蔡浩適律師於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713號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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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