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吳繼釗
被 上訴人 楊淑芬
訴訟代理人 王雪雅律師
陳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24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擅將臺中市○○區○○○街0
00號9樓3(下稱系爭房屋)大門面臨走廊通道之牆面拆除,
並私設兩道鐵門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
),占用公共走道(下稱系爭公共走道),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揆諸前揭規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公共走道之交易價額為準,參
之上訴人陳報與系爭房屋相同社區之房屋課稅現值每平方公
尺為新臺幣(下同)2,462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附
卷可稽,是以此為系爭公共走道交易價額之參考,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924元(計算式:2,462元×2平方公尺=4,9
24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