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166號
TCDV,114,簡上,166,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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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林韋伶
訴訟代理人 林嘉祥
被 上訴人 施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所示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3房屋返還予
上訴人,並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00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9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
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自112年6月15日
起至113年3月14日止期間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
0元、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期間之租金則為
每月7,000元,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押租金為6,0
00元。惟被上訴人自113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共
積欠自113年6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2個月之租金共14
,000元,上訴人已於113年8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復以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為催告及終止本件租約之意思
表示。爰依民法第455條、第43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積欠之租金14,000元,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000元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上訴人以民事上訴狀再向被上訴人為催告及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本件租約業已合法終止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00元,及自113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三項之訴,暨該部份假執行聲請之裁
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並自113年
8月15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000元(就原審上
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該部分業
告確定,不另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自113年6月15日
起積欠房租,上訴人業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
存證信函狀為證(補字卷第15至18頁);而被上訴人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是堪信被
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
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而土地法第10
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
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
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自113年6月15日起遲延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
,扣除被上訴人給付之押租金6,000元,上訴人於113年8月2
6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被上訴人積欠租
金額尚未達2個月以上,是其終止難認合法;惟迄至同年9月
14日止,被上訴人遲付之租金期數已達3個月,積欠租金金
額共21,000元,扣除押租金6,000元後,被上訴人積欠租金
額已達2個月以上,是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為催
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補字卷第9至10頁),被上訴人
逾相當期間仍不給付租金,應認本件租約於起訴狀繕本113
年9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補字卷第27頁)時合法終止。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租約已於1
13年9月25日合法終止,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繼續占有系
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上訴人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又自113年9月25日起,
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惟被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上訴人受有
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亦屬有據。又兩造
原既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以每月7,000元計算,則上訴人主
張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
租金利益之標準,應屬適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3
年9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000
元,為有理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3年8月15日起至
113年9月24日亦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
,因斯時兩造間租約未經合法終止,仍屬有效,是被上訴人
基於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占有系爭房屋,即非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自與民法第179條要件不符,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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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