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墜妤希社工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廖靜芝)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病況加重臥床,生活無法自理且需
長期使用呼吸器,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由聲請人指派社工協
助轉銜至勝美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醫療照顧,相對人因父
母已歿、手足過往關係不睦已無往來,子女於103年完成免
除扶養義務訴訟,無能力協助照顧,114年1月6日於大里家
庭福利服務中心開親屬協調會主要討論個案聲請監護宣告選
取監護人一職,開會當日僅相對人之三妹出席,自述因過往
關係不睦,如今已年邁也需子女照顧,無能力照顧相對人,
其他子女及手足未與社工聯繫表示意見,而相對人現因病臥
床,已難以理解他人溝通或辨識他人之意思,因已無法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
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含除戶
部分)、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監護宣告親屬照顧協調會議
紀錄、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
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而本件經送請澄清綜合醫院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有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思覺失調症、並有呼
吸衰竭,且呈現昏迷狀態,達重大障礙程度,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無回復可能性,應為監護宣告等語,有監護(輔
助)宣告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