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從小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長期
安置於身障機構內,其自幼被養父母收養並照顧,現其直系
血親尊親屬皆身故,因其在醫療、照顧及財管等需有監護人
聯繫及待處,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
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⒋身心障礙證明。
⒌澄清綜合醫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極度智能障礙癲癇症,達重大障礙程度,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可能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審酌相對人親近家屬
已歿,現無合適且有意願之人能擔任相對人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參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掌工作,爰指定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