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45號
TCDV,114,監宣,245,202506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
代 理 人 墜妤希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送醫急救後診斷為心肌梗塞無法脫
離呼吸器,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皆需他人協助照護,11
3年10月23日起安置於中港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其對於自身
事務利害得失無法正常識別,不能完全表達自我意思,亦不
能完全理解他人之意思,其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而相對人父母已歿,其手足需照顧未成年子女,另一名為
出家師父,均無能力監護照顧,亦無其他親屬可擔任監護人
,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請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件經送請澄清綜合醫院
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慢性缺氧性腦病變、慢性呼吸衰竭插
管接呼吸器等症狀,其精神障礙程度重大,已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等語,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可憑。是
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
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