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墜妤希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廖靜芝)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第一類智能障礙中度、糖尿病酮症
穩定回診用藥中,住於鄰長提供租屋處,雖有些自理能力、
應答能力,對於生活事務處理、餐食,長期皆由鄰長及得天
宮廟祝協助處理,因長期受障礙影響難以保管自身財務,近
年相對人郵局存簿、身分證皆由鄰長保管,每日提供新臺幣
200元給相對人用於生活,存款不足時則由鄰長夫婦補貼,
然因近期遭受他人懷疑照顧動機不純,且因年事已高無力負
擔,相對人因智能障礙中度已不可逆且生活需他人協助,難
以理解他人溝通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
相對人為孤兒,無其他親屬可以擔任監護人,為確保相對人
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定之社工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
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⒋身心障礙證明。
⒌澄清綜合醫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中度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審酌相對人親近家屬並無合適
且有意願之人能擔任相對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酌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執掌工作,爰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
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