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10號
TCDV,114,監宣,210,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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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失智症,伴
有行為障礙,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無行為能力
。為此,爰依法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另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
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
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妻,依
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經送請清海醫院
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為意思表達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其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可憑。是
聲請人雖聲請為監護宣告,然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且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
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再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有前開鑑定書為憑,且相對人其餘最
近親屬即其子女丙、丁、戊、己亦均陳稱應由聲請人為相對
人輔助人等情,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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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