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71號
TCDV,114,監宣,17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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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惠明盲人福利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
立惠明視障者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謝信男
非訟代理人 郭志斌律師
相 對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之監護人

三、指定財團法人基督教惠明盲人福利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立惠
明視障者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身心障礙類別之社會福利機構,相
對人長期受聲請人所安置,相對人因患有極重度之多重障礙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並請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資料。
 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陳○○、陳○○同意選定主管機關為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⒍聲請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澄清綜合醫院(平等)民國114年5月9日監護(輔助)宣告鑑
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多重障礙、視障、極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㈢經本院徵詢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以114年6月12日中市社障字第1140085923號函回覆稱:相對
人目前安置於財團法人基督教惠明盲人福利基金會附設臺中
市私立惠明視障者教養院,並有同父異母手足五人。另相對
人每年固定返家二次,仍與其妹間保持互動往來,考量維繫
相對人親屬資源,其監護人建請優先以選任親屬為宜等語,
惟本院審酌相對人親近家屬並無合適且有意願之人能擔任相
對人監護人,而相對人之戶籍地係在臺中市,且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為備有專業社工人員之政府機關,為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其有社福、法制等專責單位,對
身心障礙之病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是
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之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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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