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18號
TCDV,114,消債職聲免,18,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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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辛美玲
代 理 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辛美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 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
  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
  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
  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
  段、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7日依消債條例
  規定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2月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6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
  就債務人所有財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存款,共計新臺幣23
  6,113元,由債務人提出現金)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3年11
  月26日以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
  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
  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
  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 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
  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
  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3年2月20日經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
  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
  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⑴債務人(00年00月00日生)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2
  月20日起至今,並無固定工作收入,支出靠親友接濟及扶養
  (見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卷114年3月4日民事陳報狀
  );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用 1.2倍
  計算,113年度為每月18,662元、114年度為每月19,292元,
  並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9年、110年、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任職於新北市私立宏祥
  護理之家111年6月即辭職回家休養)附卷可稽。準此,債務
  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並無固定工作收入,且須
  靠親友接濟及扶養,並無餘額,堪以認定。
 ⑵綜上,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
  要件不合,堪以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⑴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
  敘明。
 ⑵各債權人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本院依職權亦未
  查得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事由之情事,難認債務人
  有該條所定各款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
  前段、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
  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
  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
  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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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