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10號
TCDV,114,消債職聲免,10,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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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紀品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紀品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 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
、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
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7日依消債條例
規定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2月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6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
就債務人所有財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存款,共計新臺幣23
6,113元,由債務人提出現金)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3年11
月26日以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
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
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
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 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
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
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 113年2月2日經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
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
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⑴債務人(00年 0月00日生)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2
月 2日起至114年1月,係在尤加莉美容工作室擔任美容師,
每月收入合計為361,765元(見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卷114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
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113年度為每月18,662元、
114年度為每月 19,292元,並有債務人提出之每月收入薪資
袋附卷可稽。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
雖有工作收入,惟在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兒
子藍泓閺,00年00月00日生,就學中;父親因案在監執行,
有學生證、學費繳費收據、刑事判決可稽)後,餘額僅剩24
,589元{計算式:(38,410+40,590+28,050 +34,050+42,810
+41,010+39,110+44,990+42,745元)-(37,324×8+38,584)
=24,589}。
 ⑵債務人於111年5月17日聲請清算前 2年間,係自109年5月17
日起至111年5月16日止,依債務人陳報之所得及收入清單列
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計986,162元;其必要生活費用之
支出以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109年度為每月17,5
16元;110年度為17,516元;111年度為18,567元)總額為42
9,843元(17,516×19.5+18,567×4.5=425,113.5), 及債務
人獨自扶養兒子藍泓閺(00年00月00日生)每月與債務人相
同,合計425,113.5元。 則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 (425,113.5+425,113.5=850,227)後,尚有餘額13
5,935元(986,162-850,227=135,935),即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
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為 135,935元,有如前述,而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 236,113元。準此,本
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洵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⑴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
敘明。
 ⑵各債權人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本院依職權亦未
查得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事由之情事,難認債務人
有該條所定各款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
前段、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
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
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
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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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