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葉宥辰即葉先晚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宥辰即葉先晚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
,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
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
,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
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
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
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
國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97
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已繼續清償
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
之數額,請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07年8月2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
請清算,經本院於108年4月16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認清算財
產有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1000元、股票2000元,已將債
務人之清算財團分配完結,並製作分配表,於109年9月21日
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
案,債務人因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
免責之事由,經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21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1號民事裁定及案卷可證。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
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乙節,業據債務人
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華南商業銀
行存款憑證、星展銀行存入憑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繳款人
收執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台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元大銀行全行活期存款代收款項存
入憑條、玉山銀行存款回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
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5日保費欠字第11360146790
號函附卷可稽,經核均應已達本院前開不免責裁定附表F欄
所示之金額,堪認債務人之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亦均已達所應受分配額,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
免責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
定。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