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淑貞(即林茵儀)
代 理 人 林佳怡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淑貞(即林茵儀)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373,598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6,5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薪資證明書、薪資單、存摺
(存款交易明細)影本、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3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3
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
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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