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少芝
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少芝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458,567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18,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本院 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5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存摺影本
、保險單資料、收入記錄等為證。並有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59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
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2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