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0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紀孟伶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20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
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
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亦有明文。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者,即無前述保全處分之必要,此參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6款:「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
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
權人。」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更字第212號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先前已遭債權人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償,有停止強制
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既已裁定准許其更
生之聲請,各普通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自無復許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
分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日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