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183號
TCDV,114,消債全,183,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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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8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賴秋玉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16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應係為防杜債務
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
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
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
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
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
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惟債權人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執行,並囑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強制執行中,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債權人彰化
銀行於本件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就聲請人之財產不得開始
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14年度
消債補字第416號受理,而債權人彰化銀行向臺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6316號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與士林地院下列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於114年4月22日以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
償;並經臺北地院囑託士林地院以114年年度司執助字第586
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與臺北地院上開執行事件合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4月29日以執行命令,禁止
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等情,有本院
索引卡查詢資料、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按。
 ㈡然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究竟有
何緊急或必要情形會導致將來清算目的無法達成,除未見聲
請人具體說明,遑論依法釋明,自難單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
聲請之事實,逕認目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須停止
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再本件清算程序之債權人,僅
有彰化銀行,無其他債權人,彰化銀行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
行,自無發生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機會之情事,應無可能影
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自無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而
須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
  或必要情形存在,且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自難認
本件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日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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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