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222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春得
送達代收人 孔繁光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佰柒拾肆萬玖仟玖佰
玖拾貳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柒萬陸
仟柒佰貳拾伍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