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楊筠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童嘉豪、王星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
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
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
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
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
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第63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9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童嘉豪、王星文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為中低收入戶,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有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人物證齊全,聲請人有
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以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臺中市西屯區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以釋明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惟中低收入戶
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標準,與法院
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不足以釋明聲
請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系爭案件訴訟費用。況依本
院調得之聲請人112年、113年稅務所得資料,聲請人名下尚
有汽車及薪資收入,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在卷可佐,應足以自身經濟信用籌措本件裁判費,自難認
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
裁判費。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其聲
請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