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郭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枝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174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法律
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1743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
後,認為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且有律
師協助之空間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為
憑。綜觀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其以系爭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共有人之身分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變價分割,
足認其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