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0號
抗 告 人 邱冠智
邱柏翔
相 對 人 許馨文
陳亦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2日
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
項之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
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同年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