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66號
TCDV,114,救,66,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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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陳宇芳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私立阿加濟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簡吉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
4年度勞補字第28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其訴之聲明
第1項至第3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聲請人為民國76年出生,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
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
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1,878元、
相對人應提繳之退休金為2,520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
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63,880
元〔計算式:(41,878元+2,520元)×12個月×5年=2,663,8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39元,尚未繳納。
 ㈡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全部准予扶助審查表及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中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
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
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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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