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吳肅慶
相 對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
114年度司票字第4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簽發、
到期日未載、付款地臺中市、面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按年息16%計息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於114年4月14日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4日
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3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恐怖貸款詐騙,伊被星銀理財誘騙去
貸年利率24%高利貸,且預扣3%手續費,整個流程非常恐怖
。本件400萬元高利貸詐騙借款,扣除74萬8000元信用質押
費、44萬元高利貸利息、2萬5000元地政設定費用、200萬元
精神損失賠償後,只需支付153萬5000元。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經其於114年4月14日為付
款提示未獲兌現,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抗告人所辯:系爭
本票係其受詐騙而簽發,縱係屬實,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
執,殊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準此,原處分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要件已備
,裁准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
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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