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劉啓全
送達代收人 劉恆君
相 對 人 賴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5月2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
41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
查為已足(參見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
字第76號等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是發票人就票據之真偽、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者,即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告
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由發票人依民事訴訟程序
尋求救濟,方為適法。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罹患重大疾病,已長期臥床而無法行
動自如,並於114年1月25日在臺大負壓隔離病房住院,於同
年月31日始出院,出院後即在家臥床休養。抗告人於114年2
月12日僅與其配偶、女兒接觸,並未簽署或交付任何票據予
他人,故相對人執有發票日114年2月12日、到期日114年2月
19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顯非抗告人簽名及捺用指印,而
有偽造之嫌,系爭本票依法不生效力等情。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
示後尚有本金84萬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核屬
相符。又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既未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原法院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抗告人雖抗辯稱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云云,惟此屬系爭
本票之發票行為是否為抗告人作成、票據債務是否存在有所
爭執,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首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意旨
及,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救濟解決,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