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82號
TCDV,114,抗,18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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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葉逸
相 對 人 李素月
代 理 人 李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15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114年度司票字第3
159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原裁定憑此予以准許,即無不
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並未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提示
,其行使票據追索權之要件並未具備,且抗告人雖有簽發如
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惟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原
因關係存在,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未曾提示系
爭本票,其行使票據追索權之要件並未具備云云。然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本票發票人主張執票
人未為票據提示者,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故抗告人既為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就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未為
提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抗告人上開其餘所述,
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
執,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315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8年10月9日 3,160,000元 112年12月31日 112年12月31日 CH696911 002 108年10月9日 7,560,000元 112年12月31日 112年12月31日 CH696912 003 108年10月9日 7,200,000元 112年12月31日 112年12月31日 CH696913 004 108年10月9日 9,300,000元 112年12月31日 112年12月31日 CH696914 005 108年10月9日 5,000,000元 112年12月31日 112年12月31日 CH696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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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