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李韋穎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金額有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形式上由抗告人、鉅冠塑膠有限公司
、李俊壹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金額新臺幣
(下同)9,500,400元、發票日:民國111年5月30日、到期
日:113年12月30日】,經提示後尚餘4,811,100元未獲付款
,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
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
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為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抗告人稱金額有異議等語
,則係實體上爭執,根據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依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從而,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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