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48號
TCDV,114,抗,148,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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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吳金星
相 對 人 蔡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741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並不相識,且素未謀面,又無生意往來
,抗告人焉能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爰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
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程序中為此
爭執。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吳仲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
原審卷第9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
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
人。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
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
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兩造素未謀面,
又無生意往來,抗告人焉能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抗告人有
無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從
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本票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4年1月6日 6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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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