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65號
TCDV,114,小上,65,202506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張樟鎰

被上訴人 陳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53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對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無意見;惟上訴人亦是被害人,並未
收到任何詐騙所得,原審判決未敘明倘上訴人繳清求償金額
後,被上訴人是否能開立和解書等事宜,爰提起上訴,請求
斟酌原審未審酌和解之部分,通知被上訴人到庭和解及如何
償還相關債務事宜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
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
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
開之規定而言。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
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
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
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535號
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核其上
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主張原審未斟酌其亦為被害人,且有
和解意願,原判決就此未敘明倘上訴人繳清求償金額後,被
上訴人是否能開立和解書等事宜,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從而,本件
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