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4年度,6號
TCDV,114,家親聲抗,6,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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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丁○○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11月27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28號第一審裁定(下稱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審理中主張「未成年子女費用」均由證人陳○○之公
職收入所得及退休金所支出云云,此與證人陳○○到庭證述所
稱「部分費用由相對人支出、部分由相對人前夫即未成年子
女之父親甲○○支出」一節,已不相符,顯然證人對事實之認
定與相對人不同,證人所述不可採。
二、況且,縱未成年子女之父親甲○○有給付部分扶養費用,然父
母間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大抵上以平均負擔為原則,
然依證人即相對人之子安品叡到庭之陳述,可見甲○○三、四
個月才給付一次幾千元不等之費用,根本不足以連相對人應
負擔之部分一併填補之,故縱甲○○曾給付費用,至多能視為
甲○○給付渠應負擔之半數,不及於相對人應負擔之半數,亦
不同等於免除相對人之扶養費給付義務。
三、證人陳○○雖有按月給付金錢予抗告人,此金錢固含有家用之
性質,然抗告人為家庭主婦,除操持家務以外,別無其他收
入。抗告人自己本身日常所需之花費,亦來自於證人陳○○所
給付之前開金錢,抗告人使用金錢不需要向陳○○報告使用之
目的、用途及花費額度,得不限用途、自由任意使用,顯然
該金錢之性質並非純為「家用」一途,尚包含給抗告人自由
使用之「自由處分金」或「贈與」之性質。再依照臺中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於民國104年安○○出生時即已達新臺
幣(下同)20,821元,如計入陳○○、聲請人、再加上安○○
生活費,至少需6萬元左右,陳○○所謂之家用3萬元,顯無法
概括支應到安○○之生活費用。且陳○○已自述於104年後,即
未曾再增加任何家庭費用,而安○○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更
可見其給付之「家用」給付目的,根本不包括養育安○○之部
分。再者,倘若因抗告人僅為家管,則將所有之金錢均視為
他人支出,亦無異否認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勞務付出之
價值與人格獨立,亦有違家務有價性之觀念。
四、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96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無工作所得或積蓄足以支出、代墊未成
年人安○○之扶養費用,抗告人未受損害,不符民法第179條
之要件;再陳○○每月給予之家用本質係用於家庭支出,非無
償贈與抗告人。且不應以相對人與訴外人甲○○簽立協議書所
約定之扶養費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本件原裁定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請駁回抗告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而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
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與甲○○所生未成年子女安○○
外祖母安○○於104年6月16日至112年9月16日期間,均與抗
告人同住,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經原審傳喚抗告人之配偶陳
○○到庭證稱安○○於上開期間之教育費、生活費、安親班等費
用,係由相對人之前夫甲○○所支出;而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
出生後其有負擔子女之費用,即相對人經營事業時全都是相
對人支出子女費用;證人陳○○曾支出安○○醫療掛號等費用。
相對人有將參與分配的錢交給陳○○等情(見原審卷第253頁
),可見上開期間安○○之扶養費用除由安○○之父親甲○○給付
之外,相對人、證人陳○○亦曾支出,足認相對人亦有負擔安
○○之扶養費用,並非均由抗告人所代墊。且抗告人對於其確
有於上開期間為相對人代墊關於安○○全部扶養費用之部分,
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抗告人之主張,實難
採憑。
 ㈡抗告人主張其配偶陳○○按月給予之金錢並非純為家用一途,
尚包含「自由處分金」或「贈與」性質,且104年後未再增
加家用費用,可見其給付目的不包括養育安○○云云,
  然查抗告人與其配偶陳○○結婚後,抗告人為家管,並無工作
收入,所需日常生活費用均由陳○○按月給予,有證人陳○○於
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可參(見原審卷第253至254頁),顯見
抗告人支出扶養安○○之費用並非出源自於抗告人本身之金錢
,而是陳○○給予之家庭生活費用,難認抗告人實際上有何受
損害;再者,陳○○與抗告人結婚後給予抗告人之金錢,其目
的在於維持同住家庭成員生活之費用,且未見抗告人對於該
筆金錢之給予係屬贈與或由其自由處分部分提出證據證明,
安○○自104年後即與抗告人及陳○○為同住之家庭成員,該
筆金錢自應包括扶養安○○之費用在內。縱陳○○目前按月給予
抗告人之家用自104年之後僅有3萬元,惟不得僅以陳○○未增
加家庭生活費用,遽認其給付目的不包括安○○之扶養費用,
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自無足採。
伍、綜上,原裁定綜合審酌上情,認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返還104年6月16日至112年9月16日間抗告人
為相對人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
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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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