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賴柔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丙○○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丁OO(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
予以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以下除特別敘明外,餘
均合稱相對人2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結婚,為未成年子
女丁OO(下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惟相對人乙○○於112年8
月間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照顧後,初時尚可聯繫,詎過
沒幾個月即斷聯,至今行蹤不明,音訊全無,對未成年子女
未曾聞問;相對人丙○○亦於112年10月後未再與聲請人聯絡
,更未打電話或傳訊息關心未成年子女。相對人2人顯然無
心照顧未成年子女,遑論支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對未
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均已不適合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而未成年子女年紀漸長,將入學受教育,如
未有能行使親權之人協助入學事宜,恐影響其受教權至鉅。
又未成年子女自112年8月間即由其祖母即聲請人主要照顧,
其生活開銷亦由聲請人負擔支出,為能使未成年子女之就學
、就醫及請領社會福利之權益獲得保障,基於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之
全部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丙○○辯以: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對未成年子女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未成年
子女自112年8月起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
迄今等情均不爭執,同意停止相對人丙○○之親權等語。
㈡、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對話紀錄截
圖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
等關聯(二親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
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而相對人丙○○
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乙○○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答辯,本院依上開事證,已堪認定聲請人之主
張符合實情。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
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就聲請人、相對人丙○○、未成年子女部分之訪視結果略
以:「據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乃是因其於112年8月便開始
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乙○○於112年10月便
至失聯至今,相對人丙○○至今對於未成年子女則『要養不養』
,因此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們並不適合照料未成年子女,因此
聲請人才會向法院聲請本案,而相對人丙○○則表示,聲請人
聲請本案,乃是因『錢』,並且宣稱聲請人也認為未成年子女
姓『陳』,便應該由聲請人方照料,因此聲請人才會向法院聲
請本案,對此相對人丙○○表示,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工作
時間無法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因此並無法擔任未成年
子女主要照顧者,但相對人丙○○認為其未來仍可持續支付扶
養費用,因此其暫時無法決定是否同意被停止親權。而針對
本會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聲請人照料,聲請人雖稱
未成年子女似乎有語言發展遲緩之狀況,然聲請人現階段並
無帶未成年子女接受發展評估、積極就醫之規劃,另評估聲
請人目前身心、支持系統尚穩定,惟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
開銷需仰賴存款,經濟狀況明顯較不穩定,而聲請人雖稱其
未來會自行經營水果小吃攤維持生計,然此部分乃是未來之
規劃,未來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是否會影響其監護未成年子女
之能力,建請鈞院再為衡量。另相對人丙○○仍有身為親權人
之認知,並且穩定支付扶養費用予聲請人,惟相對人丙○○因
經濟狀況不佳,現階段並無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而因本會並無訪視到相對人乙○○,並不清楚相對人乙○○對
本案件之想法,又依聲請人所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豐原
家庭福利服務中心)應有介入服務此家庭,故建議鈞院宜調
閱相關服務資料及參閱相關資料、訪視報告後,再自為裁定
本案有無停止相對人們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性。」等語
;就相對人乙○○部分則回覆以:「本會依公文上相對人乙○○
之聯繫地址寄送訪視通知書,惟郵政單位將此信件退回,並
載明此住所查無相對人乙○○此人,而因本會已無相對人乙○○
其他聯繫方式,故本會無法與相對人乙○○進行訪視。」等語
,有上開龍眼林基金會114年4月16日財龍監字第114040061
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回覆單在卷可稽。另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檢送之訪視紀錄摘要略以:「本案自112年10月服務以來
,僅案祖母始終表達積極爭取監護意願並且有照顧事實,惟
照顧品質難以提升;案母雖起初表示有意爭取監護權及照顧
案主,惟其後除陪同就醫及給付扶養費外,幾無其他互動事
實,案父則持續失聯未有往來。」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114年5月9日中市社工字第1140067494號函暨所附社會
工作局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在卷供參。
㈢、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可知相對人乙○○自112年10月間即失聯迄
今,未實際撫育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丙○○則長期未與未成
年子女同住,且知悉相對人乙○○消極不為照護未成年子女之
情形,仍未能盡其照顧之責,堪認相對人2人消極不盡其等
父母之義務,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所規定之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
女之同居祖母,未成年子女目前確由其扶養,並為主要照顧
者,亦為未成年子女最近之直系尊親屬,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於
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⒈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⒉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 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2人既經本院停止其 等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有如前述,是未成年子女之父 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 分,自應依上開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查未成年子女目前 與其祖母即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為相對人
丙○○所不爭執,且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鄭鴻祥亦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本院114年1月6日訊問筆錄參 照),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為未成年子女第一順位之法 定監護人,自得備適足文書資料,逕向戶政機關聲請法定監 護人之登記。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 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後15日內, 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臺中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