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即 乙○○
反聲請相對人
代 理 人 徐祐偉律師
相 對 人即 甲○○
反聲請聲請人
代 理 人 黃瓊瑩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
暨相對人甲○○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2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0,000元。
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
已到期。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新臺幣7,500元。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反聲
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乙○○(以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丁
○○、甲○○(以下合稱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於聲請程序
間,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提起反聲請,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經核前開聲請及反聲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妻戊○○於民國75年11月30日結婚
,婚後育有相對人,嗣雙方於87年5月14日離婚,並約定相
對人之權利及負擔義務,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因當時聲請
人擔任全夜班保全人員致無暇照顧相對人,是就相對人之實
際照顧事項係委由聲請人母親代為行使,聲請人則將每月約
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薪資自留2,000元後,其餘均交付
聲請人母親囑其作為相對人生活費用直至相對人成年,現因
聲請人已逾65歲,已無謀生能力,且尚患有心臟衰竭、慢性
腎衰竭及陳舊性心肌梗塞等疾病,現安置於至善園養護中心
,該養護中心每月月費約2萬8,000元,目前僅有相對人甲○○
自111年6月開始給付2,000元,相對人丁○○並無支付任何費
用,縱加計聲請人月領之老人年金5,000元,仍不足以支應
養護中心費用。再據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平均支出為2
萬5,666元,聲請人爰以該金額作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依據
,相對人應負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並每月各給付聲請人1萬2,8
33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
2,833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之後一、二、三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
㈡對反聲請則答辯略以:聲請人不否認在相對人丁○○國中畢業
離開阿嬤家之後,到表姐丙○○家中打工之後,沒有扶養相對
人,但在相對人甲○○離家前,仍有盡其扶養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甲○○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母親戊○○婚後
爭吵不斷,為躲避債務經常不回家,使相對人活在他人追討
債務的威脅及恐懼中,多次搬家,聲請人與母親戊○○爭吵時
情緒失控而無端謾罵戊○○,或當著相對人的的面叫囂、重摔
物品等方式宣洩情緒,造成年幼的相對人精神上莫大的傷害
。聲請人與戊○○離婚後,雖約定相對人的親權由聲請人行使
及負擔,但聲請人未多關心相對人,不常回家,相對人均不
知其所蹤,長時間由住在桃園已過世的祖母己○○○代為養育
,聲請人因犯公共危險等刑案進入監獄服刑,未辦理委託監
護而使相對人無處可去,祖母過世後,相對人甲○○至新竹就
學,居住在丙○○公司宿舍內,並在丙○○開設的網咖半工半讀
獲取生活費,自行負擔生活費及學費,與聲請人未再有往來
。且相對人甲○○自幼生活清苦,每月薪資低於新竹市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2萬9,578元,若仍要負擔聲請人的生活費用,就
難以維持自己生活,實無能力負擔相對人未來龐大的醫療費
用。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請求減輕或免除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答辯聲明:聲
請駁回。反聲請之聲明:相對人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予
以減輕或免除。
㈡相對人丁○○則以:伊國中畢業後,有到新竹丙○○處所半工半
讀,之後聲請人就沒有養伊,但伊沒有要主張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
,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
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9
條、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
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
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
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且為已成年之相對人之父
,係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其患有心臟衰竭、慢性腎衰竭及陳舊
性心肌梗塞等疾病,已無謀生能力且無資力維持生活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安醫院雙十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卷第29頁),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其
於111年至112年間,僅有111年間有所得總額10,000元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卷第85頁至第93
頁),足見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
必要。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即
屬有據。
三、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
民法中對於扶養義務之規定,係以經濟能力而為分擔,但如
其間之經濟能力無明顯之差異者,當應以平均負擔為解釋,
而扶養之程度亦應以受扶養者之需要並參酌扶養義務者經濟
能力及身分而為判斷,非可逕以單一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標準」。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1119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
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
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
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
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是本
院審酌聲請人現將近66歲(00年0月生),參酌行政院主計
處所公布之聲請人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非
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2,421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
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
,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1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
分表可參。而相對人丁○○名下財產資料1筆,財產總額0元,
111年及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31,055元、731,619元
;相對人甲○○名下財產資料3筆,財產總額22,890元,111年
、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77,223元、700,494元,有
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卷第95頁至第103頁、第105頁
至第116頁)。本院衡酌聲請人所需、相對人經濟能力,並
參考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中
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聲請人目前領有每月5,
000元老年年金等一切情狀後,認應以每月20,000元計算扶
養義務人扶養聲請人費用基準為適當。復衡酌相對人丁○○、
甲○○之年齡、經濟狀況,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亦無證據顯
示渠等之經濟能力有何懸殊差異,是本院認相對人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應平均分擔為妥適,即相對人丁○○、甲○○每月
應各分擔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人=10,000元)。
四、相對人甲○○主張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部分:
㈠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
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相對人甲○○辯稱其名下有價證券若干
,為其友人即訴外人申○○○出資,並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待
期滿即應將該等有價證券連同所生之收益返還,並非其所得
支配之財產,其收入只能勉強支應自己生活,若再扶養聲請
人恐怕不能維持生活等語,並提出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書
、電費支出明細、社區管理費支出明細、行政院主計總處統
計資料及借款契約書為佐。觀諸前開相對人甲○○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紀載,足見相對人甲○○仍有相當之
財產、資力以維持生活。又相對甲○○辯稱其所持有有價證券
,係友人借名登記其名下,不應列入計算云云,然上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甲○○於111年、112
年間即有持有價證券資料,且觀其所提出借款契約書,上載
「1、甲方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4日貸與新臺幣352,000
元予乙方,如數收訖無誤,並且由乙方購入股票4張」(見本
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卷第149頁),可見相對人甲○○應
僅能於113年10月14日後始能購買其所稱係友人借名登記於
其名下之股票,是相對人甲○○於111年、112年所持有之有價
證券,應與該借款契約無涉,則其主張該股票係友人借名登
記一節,自不足採。又相對人甲○○亦未就其有何因負擔扶養
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相對人
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自屬無據。
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
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有明
文。經查:
⒈相對人甲○○主張國中畢業至新竹就學,居住在表姐丙○○公司
宿舍內,並在丙○○開設的網咖半工半讀獲取生活費,自行負
擔生活費及學費,與聲請人未再有往來,且聲請人未給付扶
養費一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
9號第140頁),再佐以相對人丁○○於本院訊問陳述略以:「
(你出生之後,有沒有跟聲請人跟母親同住?)有印象以來,
小的時候是住在桃園跟阿公阿嬤同住,...,妹妹出生之後
也是跟我一樣,爸爸媽也很少來看我,媽媽有在工作,就我
知道的,爸爸就是找朋友打牌還有喝酒之類的,爸爸的工作
沒有做很久或是打零工之類的,我不知道爸爸有沒有拿錢出
來給阿公阿嬤來照顧我跟妹妹,這種情形一直到爸爸媽媽在
87年5月份離婚,爸媽離婚後,我跟妹妹的親權都是給爸爸
。」、「我爸媽離婚是87年,我當時是11歲,小學約五、六
年級,甲○○小我1歲是10歲。」、「我爸媽離婚之後我還是
繼續跟桃園的阿公阿嬤同住,後來住到我國中畢業我大概16
、17歲時,我就自己半工半讀搬到新竹住在公司宿舍,妹妹
跟我一樣,是同一家公司。」等語(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
9號卷第72頁、第140頁),是依聲請人前開所不爭執之陳述
,及相對人丁○○於本院庭訊前開陳述內容,足認聲請人對相
對人甲○○之成長,非全無盡到照顧,且縱認有未盡完全之扶
養義務,亦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參酌前開說明,相
對人甲○○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不應准許,惟依
聲請人及相對人丁○○前開陳述,由負扶養義務之相對人甲○○
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亦顯失公平,自應減輕相對人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甲○○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請求酌予減輕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相對人甲○○雖另辯稱聲請人與戊○○爭吵時情緒失空而無端
謾罵戊○○,或當著相對人的面叫囂、重摔物品等方式宣洩情
緒,造成年幼的相對人甲○○精神上莫大的傷害云云,為聲請
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相對人甲○○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相對人甲○○就其上揭所辯,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再參相對人丁○○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爸媽在婚姻存續期間是感情不好的,
爸爸因為有精神疾病所以在家裡有時會大吼大叫,有去看精
神科,狀況時好時壞,若爸爸精神狀態好的時候,就沒有這
些事情」等語(見家親聲第39號卷第141頁),亦可知聲請
人大吼大叫之行為係因其精神疾病導致,難以證明聲請人有
對相對人甲○○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是此部分主張,即乏憑據,自難採信。
五、至於相對人丁○○部分,因其業於本院陳明本件不主張減輕或
免除撫養義務,故不予酌減之,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既經本院認定為20
,000元及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比例應平均分擔,已如前述
。又相對人甲○○主張對聲請人扶養義務減輕至7,500元部分
為有理由。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丁○○、甲○○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10000、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
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
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聲請人所為聲明每月 扶養費數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此部分未獲准許之聲明,即 不生其餘聲請駁回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