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382號
TCDV,114,家親聲,38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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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 理 人 甲○○ 難住○○市○○區○○路000號2樓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 理 人 武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
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所代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45萬2,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變更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1萬3,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變更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91年9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丙○○(男,00年0月
00日生)、丁○○(女,00年0月00日生),現均已成年。嗣
雙方不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41號判決離婚,然相
對人並不因此免除對於子女丁○○之扶養義務,亦不因離婚前
即與聲請人分居而有殊異。是以,相對人自113年1月14日離
家時起,至114年3月19日即子女丁○○成年之前一日止,仍應
共同負擔子女丁○○之扶養費,相對人卻分文未付。
二、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
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併酌以子女丁○
○每月家教費用為6,000元、每學年學雜費各為人民幣27,318
元、人民幣31,502元及交通車資為人民幣2,200元,折合新
臺幣約為24萬8,480元(計算式:人民幣62,120元×4=248,48
0元),每月學費約20,707元(計算式:248,480元÷12=20,7
07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復參與學士班特殊選才招生考試
之報名費為1,000元、留宿輔導及重補修費用為人民幣2,000
元,折合新臺幣約為8,000元,又報名費1,600元、每月大陸
地區與臺灣地區之來回機票及車資約為人民幣1,753元,折
合新臺幣約為7,012元,總計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共60,
676元(計算式:26,957元+6,000元+20,707元+7,012元=60,
676元),另有代墊10,600元,故自113年1月14日起至114年
3月19日止,合計15個月,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依1比2之比例
分擔,則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數額為61萬3,828元【計算式:
(60,676元×15月+10,600元)×2/3≒613,828元】。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上開代墊之
扶養費用等。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1萬3,8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因自108年間起即輪流至海外工作,長期處於分居狀態
,雙方遂約定「子女在誰身邊即由誰照顧扶養、支付生活費
用」等。例如自109年7月間子女丁○○至東莞唸書、至110年2
月間相對人留職停薪返臺照顧一雙子女、再至112年8月間子
女丁○○又至東莞唸書止,均係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扶養照顧者,為未成年子女支付之費用及付出之心力遠超過
聲請人,聲請人稱其自113年1月14日代墊相對人之扶養費,
顯屬無據。
二、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支付之部分生活費用列舉如下:㈠、111
年12月起,相對人替子女找數學、國文家教,並給付家教費
用(惟相對人自107年6月即開始支付兒子之家教費、自109
年7月開始支付女兒之家教費)。㈡、相對人為子女丁○○辦轉
學至東莞台商學校,並兩次全額支付學雜費,包括109年7月
20日給付66,930元、112年8月10日給付98,610元。㈢、110年
2月至112年8月,聲請人均在深圳工作,相對人則在臺灣陪
伴子女,負責未成年子女所有生活起居及生活費用。 
三、倘若認為聲請人之請求有據,兩造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比例應是1比1,且扶養費數額至多應以113年度臺中市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計算基準。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已有約定,且相對
人所付出之扶養費及心力顯不亞於聲請人,聲請人之請求顯
屬無據。
五、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
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
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
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
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
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
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子女丙○○、丁○○2人
,現均已成年,嗣兩造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41號判決離婚
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上開民事判決為證,且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此分主張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於113年1月14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子女丁○○
均由其獨自扶養,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之事實,亦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本院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參照)
,僅以前詞置辯。然相對人辯稱兩造有約定輪流扶養照顧子
女丁○○乙節,則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固提出繳費憑證、
截圖及明細等件為佐,然此僅能證明其曾經支出子女教育費
用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輪流扶養照顧子女丁○○之約
定,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相對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是以,兩造既
為子女丁○○之父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各依經濟能力
,分擔子女丁○○成年前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自113年1月14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因照顧子女丁○○
而為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㈢、就兩造對於子女丁○○應負扶養程度部分,參酌聲請人之學歷
為大學,現於大陸地區擔任生產管理主任,每月薪資為95,0
00元,於112年度至113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55
萬8,445元、143萬5,557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輛、
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84萬7,090元;相對人之學歷為二技
,擔任客服幕僚,每月薪資約65,000元,於112年度至113年
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13萬1,374元、232萬4,279元
,名下有不動產9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528萬9,948元等
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附卷可考。復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總支出
為33,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臺中市114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6,077元,考量子女丁○○之年齡、其於
113年至114年間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
濟能力、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子女
丁○○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7,000元為適當。復就兩造應負
擔扶養費比例部分,參以聲請人、相對人分別為62年、66年
生,均正值壯年,且受有教育,皆非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依1比1之比例分擔子女丁○○之
扶養費,即相對人應負擔子女丁○○之扶養費每月為13,500元
,當屬合理。
㈣、據上,相對人自113年1月14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共計14
個月又6日)應分擔子女丁○○之扶養費總額共計為19萬1,700
元【計算式:13,500元×(14+6/30)月=191,700元】。而相
對人應負擔之子女丁○○扶養費既由聲請人代為支出,相對人
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因而受有損害,
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
代墊支付子女丁○○之扶養費共計19萬1,700元,即無不合。
㈤、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
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
對人之翌日即114年3月13日(見卷附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自
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其所代墊子女丁○○之扶養費共計19萬1,700元,及自114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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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