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趙璧成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乃慈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司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已○○、庚○○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
所示事項,由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
未成年子女已○○、庚○○照顧同住。
三、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已○○、庚○○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已○
○、庚○○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丙○○應給付乙○○530,196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4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其餘聲請駁回。
六、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0%。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
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於112年8月9日起訴請求離婚、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子女將來扶養費;乙○○於112年10月27
日反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子女將來扶養費及代
墊扶養費,嗣兩造於113年9月30日調解離婚成立,有本院11
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17號、218號調解筆錄可稽。兩造請求
之標的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
裁判。
二、丙○○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兩造於101年5月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已○○(女、000年0
0月00日生)、庚○○(男、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
年子女),嗣於113年9月30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
⒉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丙○○照顧,丙○○為主要照顧者,具有
較好之親子關係,且乙○○限制丙○○之探視權,非屬友善父母
。丙○○身心狀況、經濟條件、居住環境、教養觀念、照顧意
願、保護能力均良好,依幼年從母原則、友善父母等原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丙○○任之。
⒊乙○○主張未成年子女長期由其主要照顧等語,然乙○○經常出
部隊任務不在家,未成年子女皆由丙○○照顧,且乙○○常讓未
成年子女在安親班待很晚,無支持系統可協助,並未善盡照
顧責任。丙○○於112年2月至6月間受訓,周末假日仍會返回
照顧未成年子女,因乙○○屢次與他人有逾越朋友份際、不當
交往之對話,未曾放心思在丙○○及未成年子女身上,丙○○始
於112年6月底搬出職務宿舍。又丙○○搬出職務宿舍後,屢次
欲探視未成年子女,皆為乙○○藉詞拒絕。112年9月15日未成
年子女班親會,乙○○並未告知,丙○○係事後確認通訊軟體訊
息始知悉該情。
⒋乙○○主張丙○○離家後未予未成年子女日常教育且未任學校聯
繫窗口等情,係因未成年子女升新年級更換導師,但乙○○不
願透露未成年子女班別或老師聯繫方式。113年5月會面交往
時間,因會面交往方案未約定接送方式,基於公平原則,丙
○○已接回庚○○,應由乙○○帶回,而丙○○聯絡乙○○,乙○○卻不
來帶回,反以此指責丙○○,顯見不適任親權者為乙○○。且近
半月丙○○撥打官舍電話無人接聽,致丙○○無法聯繫未成年子
女。丙○○雖調職至高雄,惟係因軍職身分,調職異動由部隊
長官決定,並非丙○○所能置喙,且現今交通方式發達,丙○○
工作地點不影響照顧未成年子女。又丙○○調至高雄,未成年
子女目前與乙○○同住,始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移轉至乙○○,
兩造單位承辦人亦有互相聯絡此事,故乙○○主張丙○○無照顧
子女意願,並非事實。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參酌臺中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而兩造
均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又乙○○收入較丙○○高,日
後若丙○○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丙○○與乙○○應依1比5比
例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乙○○主張兩造分居迄今,由乙○○獨自負擔扶養責任並非事實
,丙○○亦有支付如下費用:
⒈111年4月兩造所借支付先前家用之信用貸款100萬元,目前由
丙○○每月償還13,532元。
⒉職務宿舍費用,112年10月前每月2,000元,112年11月後每月
500元。
⒊未成年子女每年保險費用92,000元,每月約7,667元。
⒋未成年子女每月健保費1,718元。
㈣並聲明:
⒈本聲請部分:
⑴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已○○、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
○○任之。
⑵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已○○、庚○○成年之
日止,按每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已○○、庚
○○之扶養費共24,775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3個月之扶養
費視為亦已到期。
⒉反聲請部分:
反聲請駁回。
三、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原先由兩造共同照顧,丙○○離家後,即
均由乙○○負責打理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且乙○○有積極行
使親權之意願,又乙○○之父母亦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良好,得
以充分支持照護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與乙○○及其家人建
立穩定之依附情感關係,彼此交流情形良好,並已習慣且適
應目前之照顧環境,同時得與丙○○進行會面交往,對於未成
年子女應無任何不利之影響,實不宜再行變更生活環境。
⒉丙○○於婚姻存續中頻繁與多名男性外出、發展婚外情,並搬
離乙○○及未成年子女之住處,絲毫未考慮如此恐將缺席子女
成長,且112年9月15日為未成年子女之班親會,乙○○告知丙
○○應一同參加,丙○○竟前往臺北與其他男子約會,忽略未成
年子女之成長,益徵其親職能力不佳,實不適任親權人。
⒊丙○○離家至今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無予未成年子女
日常教育,未成年子女之學校聯繫窗口由乙○○擔任,未成年
子女已習慣由丙○○探視,主要生活教養由乙○○擔任,乙○○與
未成年子女已建立起一定之生活模式及分工。113年5月丙○○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未依時間將庚○○攜回,臨時要求乙○○前
往接送,乙○○已有安排而無法前往,丙○○卻未於週一前將庚
○○送回,致庚○○當日僅能向學校請假,可見丙○○對於子女生
活紀律較無規劃,較適合擔任探視方而非主要照顧者。再丙
○○升遷並自行申請至高雄地區服務,於113年5月調任至高雄
地區,兩造生活距離拉遠,且兩造均為軍職,甚難即時聯繫
未成年子女事宜,又丙○○如任親權人,將造成丙○○將子女交
付其父母隔代教養,兩造婚姻溝通不良,歧見甚多,實難期
兩造共同決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又丙○○於113年5月1日
將未成年子女健保轉出,未通知未成年子女及乙○○,可見丙
○○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⒋未成年子女關係親密,倘均由乙○○擔任親權人,手足間亦可
以相互陪伴成長。參酌主要照顧者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則
、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由乙○○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參酌臺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775元、雙
方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需求、未成年子女係由乙○○照
顧等情,乙○○願與丙○○依1比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爰請求丙○○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2,000元。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自112年2月起分居至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乙○○
獨自承擔,迄至114年4月16日,乙○○已代墊26個月,共計62
4,000元(計算式:12,000×2×26=624,000)之扶養費,爰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丙○○返還伊代墊之扶養費。
⒉丙○○抗辯兩造自111年4月起,向新光銀行借貸100萬元信用貸
款以支付家用,然該貸款為丙○○貸予其母使用,並未投入家
庭,不得將之視為支出扶養費。職務宿舍為兩造共同負擔,
是丙○○主張自112年2月至112年10月每月1,700元,及自112
年11月起至113年6月間每月500元,共支出17,600元(計算
式:1,700×8+500×8=17,600)之宿舍費用部分,得作為扶養
費支出予以扣除。另丙○○所提保單明細表,實際112年9月前
係由乙○○繳納,丙○○僅自112年10月起月繳每月2,564元,即
至113年6月共繳納23,076元。另未成年子女健保費確由丙○○
繳納,每月1,718元,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6月間,16個月
共計27,488元。綜上,丙○○主張已支出之扶養費應為68,164
元。
㈣並聲明:
⒈本聲請部分:
聲請駁回。
⒉反聲請部分:
⑴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已○○、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
之。
⑵丙○○應自114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已○○、庚○○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每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已○○、庚○○扶養費
各12,000元,並由乙○○代為受領,如有1期遲誤或不履行,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⑶丙○○應給付乙○○624,000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
⒉查兩造於101年5月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9月
30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惟就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
任等情,有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17號、21
8號調解筆錄可稽,兩造均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自屬有據。
⒊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下稱迎曦基金
會)、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丙
○○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有關案母(即丙○○)
部分,因案父(即乙○○)現居臺中非本會訪視範圍,故無法
知悉案父想望及評估其監護、照顧能力,本會僅得訪及案母
與兩名案主(即未成年子女),觀察案主們對於案母皆有正
向相處及緊密依附,且兩名案主皆會尋求案母協助滿足生活
需求,案母教養知能及社會支持系統方面亦均為妥適,但就
學方面案母多以兩名案主生理需求為考量而無法詳細思考案
主一(即已○○)心理發展及需求,且觀察案主一已視臺中住
家為慣居地且具青春期重要之同儕歸屬感受,故不宜隨意變
動為佳,而兩名案主亦皆接受分開居住之安排,因此在案父
母皆能遵守善意父母原則並依據案主最佳利益-繼續及未成
年子女表意原則,應於審慎評估案父照顧及親職功能之前提
下令案主一繼續居住臺中住家、而案主二(即庚○○)搬遷至
社頭住家與案母同住之規劃為適當,以利兩名案主穩定成長
及健康身心發展。而監護權歸屬部分評估案母能有效述兩名
案主生活決策且詳細規劃,故案母可適任兩名案主監護權人
,但因本會對於案父之生活情形,照顧模式與安排,管教方
式等皆無法了解,故無法評估案父之照顧計畫可行性,而無
法瞭解案父對於監護權歸屬之想法,因此有關監護權議題,
建議貴院參酌案父報告後,再逕行裁定較為合宜等語,此有
迎曦基金會112年12月14日財曦滿字第112040319號函所附訪
視報告在卷可按。就乙○○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
:訪視了解乙○○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與能力,
且若乙○○所述屬實,乙○○已調整其工作內容,再搭配安親班
資源,乙○○應可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又乙○○主張有可運
用之親友支持系統,故本會認為乙○○撫育規劃應屬可行,目
前實際上亦是由乙○○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而觀察未成年子女
們與乙○○互動狀況,本會認為未成年子女們與乙○○之間親子
關係應屬平和,故評估乙○○應可勝任親權人一職,惟本會僅
訪視一造,致使無法通盤了解狀況,致使無法具體評估,故
建請鈞院彙整他造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們意願保密訪視報
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1月30日財龍
監字第113010117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
訪視報告附卷足憑。
⒋再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114年
3月6日調查結果略以:⑴兩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現況:考量兩
造過往工作型態差異(兩造均為職業軍人,分別負責內、外
勤職務),並參酌會談所得及子女之在校親師聯繫紀錄,評
估兩造同住期間應由丙○○主理兩子女之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乙○○則於工作之餘協理照料,嗣丙○○於112年2月至高雄受訓
後迄今則改由乙○○主要照顧。兩未成年子女現分別就讀國小
六年級、四年級,乙○○可調整職務內容以配合子女作息及接
送需求,並可依校方聯繫臨時到校帶子女就醫,觀兩子女就
學穩定,在校之學習狀況、人際互動情形等均符合常態,評
估兩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狀況未有明顯不妥。⑵關於本件親
權人之評估:兩造均具穩定工作及收入,可滿足兩子女基本
生活所需,雙方當前工作型態可提供適當親職時間,並均有
意擔任兩子女之親權人,兩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分別主要照顧
同住期間亦受有適當照顧,評估兩造均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人
之處。復觀兩子女與兩造間之親子互動良好,並期待兩造均
能知悉及參與渠等之成長歷程,故建議本件採共同親權。其
中,鑒於未成年子女1(即已○○)已年滿12歲,即將就讀國
中,邁入青少年階段,其對未來生活與就學想像亦已臻明確
,故在兩造均適任親權人之情形下,建議由照顧規劃較貼近
子女1期望的乙○○為其主要照顧者。子女2(即庚○○)方面,
經兩次單獨會談,評估子女2意願受其物質滿足程度之高度
影響,加上子女2對兩造皆有一定的情感依賴與親情需求,
此也是子女2表意搖擺、反覆的原因之一,盼兩造能理解父
母雙方對子女而言均有重要意義且無從替代,避免以滿足子
女物慾的方式為親權競逐,並應避免過度或單一聚焦於子女
意願而致子女為難。觀兩造之子女照顧規劃,丙○○有意在擔
任一名子女親權人之情形下,安排子女與其同住高雄並預計
一年後遷調回臺中原工作單位,即如由丙○○主要照顧,則子
女2之居所及學校恐有於兩年內(國小畢業前)因丙○○工作調
動而兩度變動,丙○○在高雄亦缺乏同住親屬支持,而兩造相
較,乙○○之親屬可及性稍佳(乙○○與其親屬分別居臺中、南
投,丙○○與其親屬分別居高雄、彰化),且自兩造分居迄今
,於乙○○主要照顧下,兩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穩定;如丙
○○安排子女與親屬同住並每周末自高雄返彰化照顧子女,雖
尚具照顧可行性,然子女平日仍缺乏父母陪伴,恐未符合子
女之情感期待;故,基於繼續性照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及
子女情感需求,宜延續子女2當前生活模式,由乙○○主要照
顧同住。綜上,建議兩造共同親權,並以乙○○為兩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衡量兩造過往就子女事項屢有爭議,現
多透過子女而非自行溝通,日後將持續居不同縣市,為避免
因聯繫不及或因父母間溝通不良影響子女事務處理,減少渠
等間衝突可能,關於兩子女之住居所(含戶籍遷移)、就學、
金融帳戶與保險申辦事項由乙○○單獨決定,並應通知丙○○,
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⑶關於親子會面交往方式:為利
子女與非同住方間之親情維繫,建議維持每月兩次過夜會面
(週六上午10點至週日晚上7點);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大年
初五),由兩造均分天數並每年交替先後順序與子女共度。
除上開會面時間,子女寒假另增7天、暑假另增20天由丙○○
照顧同住,可分割成數次進行;確切同住期日由兩造於子女
寒暑假前14天協議完成,如協議未果,則於各假期第三日連
續起算7日、20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即順延之)。會面交付
方式,延續由兩造各自負責一趟接送未有不妥,然建議調整
為「由乙○○將兩子女送至兩造協議地點或丙○○居所進行會面
,結束後由丙○○將兩子女送返兩造協議地點或乙○○居所」,
透過同住方送子女前往會面的方式,能讓子女確切感受到同
住方支持其與探視方會面,並有助於提高子女對會面安排認
同度,期能藉以促進會面落實及改善子女1會面情形。如兩
造欲維持現行交付方式,則不予變動。會面交往日如逢未成
年子女學校活動、返校日或校內輔導課,除兩造另有協議外
,當次之會面交往得順延實施。乙○○安排子女課外輔導、才
藝班及校外活動時,應避開丙○○之會面時間。未成年子女年
滿14歲後,關於會面之時間、方式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等
情,有本院113度家查字第127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另就未
成年子女對本案之意見,亦有會談紀錄附於彌封證物袋內為
憑(為避免造成未成年子女忠誠議題,不予公開)。
⒌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
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
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
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cus
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
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
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
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
子女發展自較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
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綜觀兩造主張並按上開訪
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結論,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
驗,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無客觀上礙難行使或負擔之
情形,且兩造之教養能力、親職能力足以照顧未成年子女,
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應由雙方共同任之。
⒍考量未成年子女自112年2月迄今均由乙○○擔任主要生活照顧
者,就學及生活情形穩定,並有居住於南投之親屬系統可支
援;而相對人丙○○目前居住高雄,何時能調動回中部地區尚
無定論,又已○○年紀漸長,對就學及未來生活規畫已有自己
明確之意見,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於短期內生活頻繁變動,而
損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本院認未成年子女宜由乙○○擔任
主要照顧者,並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即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以免
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貽誤未成年子女利益。
⒎本院雖酌定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父母子
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
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
,維繫親情於不墜。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之正常發展
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
之缺憾,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自有酌
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間及方式之必要。審酌未成
年子女目前年齡、生活作息、與丙○○會面交往現況,及未成
年子女於本院家事調查官會談時具體表達之意願等一切情狀
(參彌封證物袋內會談筆錄),爰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
顧同住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
;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
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兩造婚姻關係業經調解離婚成立,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既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自應共同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又衡諸常情,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多由
主要照顧者優先支出,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主要照顧
者乙○○之聲請,酌定丙○○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丙○○
請求乙○○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則屬無據。
⒊兩造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
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
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
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
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6,957
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
月15,518元。佐以丙○○為職業軍人,月薪約5.2萬元,名下
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11年給付總額為770,429元;
乙○○為職業軍人,月薪約5.4萬元,名下無財產資料,111年
給付總額為945,555元等情,業據兩造具狀及於前揭家事調
查所陳,並有渠等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未成年子女年齡、身心狀況、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兩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
人每月之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而兩造均正值青壯,衡
酌渠等經濟及工作能力,及乙○○照顧子女之勞力、心力非不
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較為公允,是丙○○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為各12,000元。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
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
已到期。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縱因協議離婚而分居,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
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
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
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參照)。
⒉乙○○主張丙○○自112年2月分居後,迄至114年4月16日,共26
個月之扶養費皆由乙○○獨自承擔之情,為丙○○否認,並抗辯
丙○○有支付相關費用等語。經查:
⑴本院斟酌兩造財力、工作能力、經濟地位、未成年子女所需
等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24,0
00元,即每人各負擔12,000元,已如前述。是自112年2月至
114年4月16日,共26個月,丙○○應負擔之扶養費總額為624,
000元(計算式:12,000元×2人×26月=624,000元)。
⑵丙○○辯稱兩造於111年4月信貸100萬元,目前由其支付等語,
固據提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利息收據在卷,然為乙○○否認。
觀之該收據所載,僅可見丙○○於111年4月間借貸100萬元,
尚無從證明其借貸原因為何,及款項用以支付子女扶養費之
事實,是丙○○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⑶丙○○辯稱其支出子女保險費用之情,固據提出保單明細表為
憑,然為乙○○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明細表,尚無從
證明保費皆係丙○○繳納;參以兩造於訪視及家事調查時均陳
明未成年子女過往大筆費用如保險均由乙○○支付(見卷附前
揭訪視及家事調查報告),堪信乙○○主張子女保險費過去均
由其支付,丙○○僅自112年10月起月繳每月2,564元乙節,應
非虛妄。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提保單明細全額由
伊繳納,是丙○○此部分所辯,僅上開月繳費用部分得以扣除
。則計算至114年4月止,丙○○已繳納之保險費共48,716元(
計算式:2,564元×19月=48,716元)
⑷丙○○辯稱其支出職務宿舍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乙○○
就丙○○自112年2月至112年10月每月1,700元,及自112年11
月起至113年6月間每月500元,共支出17,600元(計算式:1
,700元×8月+500元×8月=17,600元)之宿舍費用部分不予爭
執,是此部分之宿舍費用,應予扣除,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
⑸丙○○辯稱其支出未成年子女健保費,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費繳納證明在卷;乙○○就丙○○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6月
間每月繳納1,718元,16個月共計27,488元部分亦不爭執,
此部分應屬有據。又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已於113年5月1日自
丙○○處轉出,有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出)
申報表附卷可稽,堪信轉出後丙○○已未再繼續為子女繳納健
保費,是此部分得扣除之金額僅27,488元。
⑹據上,扣除丙○○已支出部分後,乙○○得請求丙○○返還自112年
2月至114年4月16日止,其為丙○○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共計530,196元(計算式:624,000元-48,716元-17,600元
-27,488元=530,196元)。
五、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之規定,本院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乙
○○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式
如附表二所示。另乙○○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2,000元,如有遲
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乙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代墊扶養費530,19
6元,及自114年4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之翌日即114年4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兩造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均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附表一: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已○○、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乙○○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丙○○,如需丙○○協力時,應通知丙○○,丙○○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㈠、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㈡、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就學事項(含就讀學校、安親及補習事宜 )。
㈢、處理未成年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及心理諮商事宜。惟應於 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未成年子女之醫療狀況。㈣、辦理請領未成年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㈤、辦理未成年子女在金融機構、郵局之開戶相關事宜。㈥、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 請領或補發健保卡等事宜。
㈦、辦理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㈧、辦理未成年子女10日內(含10日)出國旅遊之護照、簽證事 宜。
附表二:
兩造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一、時間:
㈠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乙○○照顧同住。 ㈡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上午1 0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丙○○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 同遊、同住。
㈢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農曆除夕當 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三下午7時止,丙○○得與子女會面 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上開農曆 過年期間,子女則改與乙○○共度,此期間如逢丙○○上開㈡與 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則上開㈡之會面交往停止。 ㈣於子女學校之寒暑假期間,丙○○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方 式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不含上開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 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並均得分割為數 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至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