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252號
TCDV,114,家親聲,252,202506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
履行,當期以後之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6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
114年1月14日當庭和解離婚,因丙○○、丁○○從出生起即由兩
造共同照顧,學業多由聲請人負責督促和照顧,且聲請人之
父母可協助照顧,聲請人有穩定之工作,上下班時間規律,
目前丙○○、丁○○均與聲請人同住,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另丙○○、丁○○有補習需求,開銷較大,每
月至少花費3萬元,兩造應平均分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每月各1萬5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要小孩的單獨親權,如果小孩親權歸我,我
不會跟聲請人要扶養費,我是家中經濟支柱,婚後家用開銷
都是我一人支出,婚姻期間,雙方都有照顧小孩,是因為我
避免雙方在離婚訴訟期間同住會有爭議,所以先搬出去,不
希望對小孩產生不良影響,由此可見我對孩子的用心,目前
小孩跟聲請人住,我會擔心聲請人是否引導小孩做出對我不
利的言論,我從事工程工作,經濟尚可,能用心照顧未成年
子女,我家經濟小康,有房屋、有土地,家庭成員跟工作都
很單純,適合小孩成長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
定。
 2.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婚字卷第11頁)、和解筆錄
(同卷第152頁)可證,首堪信為真實。
 3.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龍眼林基金
會訪視聲請人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兩造皆有行使未成
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其親權能力、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皆
尚無明顯不妥之處,親職時間則以聲請人乙○○優於相對人甲
○○,本會綜合整體訪視情形,評估未成年子女過去至今,主
要照顧者為乙○○,訪視時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們與乙○○互動
親密,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們皆
提及,未成年子女們較難以適應甲○○之管教方式,甚至曾發
生衝突,未成年子女明確表示知悉親權之意涵,希望未來由
乙○○單獨行使親權,依繼續性、主要照顧者等原則,以及尊
重未成年子女們意願,建議由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
權為佳,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為15歲、14歲,皆已具清楚表
達意願之能力」等語,而未成年子女並分別明確表達其等之
意願跟原因在卷(婚字卷第155~163頁)。
 4.本院綜核全卷事證及訪視調查意見後,認丙○○、丁○○分別就
高一、國二,對於親權之意涵及影響,有理解能力,並能
清楚說明與兩造互動之品質,自應尊重其等之意願,以及兩
造分居迄今,均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擔任主要照顧
者,為維持孩子穩定之生活環境及安全依附關係,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始符合其
最佳利益。
(二)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
 1.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
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
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
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
、第100條第1、2、4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
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
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
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
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
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
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
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又所謂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
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
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
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
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
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未成
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
之酌定。
 2.經查,兩造雖已於本院和解離婚,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父,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丙○○、丁○○扶養費,
自屬有據。
 3.聲請人主張以每月3萬元,兩造平均分擔計算扶養費,相對
人則表示應由自己單獨行使親權,若由伊行使親權,則不會
向聲請人要扶養費,然並未對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及分
擔比例具體回應。本院審酌聲請人自述從事美編工作,月收
入3萬7000元~3萬8000元,每月收支通常能打平,有10幾萬
元存款,有時候家人也會給予金援,名下有機車,相對人表
示為工程公司負責人,月收入10~15萬元,名下有房產跟汽
車(婚字卷第157頁),依照兩造所述,其共同平均月收入約
為16萬2500元(計算式:3萬7500元+12萬5000元=16萬2500)
,稅務資料顯示聲請人財產總額28萬4300元,112年所得52
萬5510元、111年54萬8381元、110年57萬7142元(婚字卷第5
3~75頁),相對人財產總額313萬8720元,112年所得30萬393
8元、111年所得14萬3454元、110年12萬2410元(婚字卷第78
~97頁),足認相對人之稅務資料並未真實反映其收入,以及
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
臺中市市民111年至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萬5
666元、2萬6957元,依照聲請人主張每人每月生活費約3萬
元,以兩造平均月收入16萬2500元而言,該扶養費數額確實
符合兩造生活水準,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為每人、每月3萬元,由兩造平均分擔,尚屬允當。
 4.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每月扶養費1萬5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
,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
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
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規定,並參酌第99條、第100條之
立法理由略以:本法所定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
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
酌費用項目數額,基於同一事理,有關給付方法之聲明,法
院亦得依職權取捨、決定,不受關係人聲明以及主張拘束。
是以,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即不生駁回聲
請人其餘聲請問題(遲誤一期,其後「一年」視為到期),附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