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貞宜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黃意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34號
之訊問筆錄(下稱系爭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關
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方式(下稱系爭會面交
往方案),變更如附表所示。而系爭會面交往方案係針對本
院113年度婚字第96號(原為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34號)裁
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前,或以其他方式終結前所
定之會面交往方案,性質屬暫時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
月12日之家事陳報狀亦載明: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事項,目的
係為變更系爭訊問筆錄暫時處分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0
4-3頁),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性質應為變更暫時處
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等訴訟,兩造前於
113年1月18日,經本院調解委員之協助,就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丙OO會面交往方式作成系爭訊問筆錄之系爭會面交往方案
,然調解當時,因相對人堅持聲請人僅能於每月第二、四週
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30分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雙方僵持不下,嗣而聲請人勉為其難同意相對人之方案
。惟系爭會面交往方案毫無彈性調整之空間,聲請人多次詢
問相對人能否增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均遭相對
人拒絕,相對人且要求聲請人依照系爭會面交往方案所載之
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如稍有交付遲延,相對人動輒威脅
要訴諸法律。再者,自系爭會面交往方案作成後,相對人從
未讓聲請人於平日與未成年子女視訊。系爭會面交往方案不
僅漏未規定平日聲請人可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之時間,且聲請
人每月僅有不足4日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
尚須往返臺北市與臺中市接送未成年子女,囿於車程而嚴重
壓縮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及品質,為彌補及降低
兩造無法同住對未成年子女帶來之影響及傷害,請增訂聲請
人平日得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之時間,並增加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於第五週週末、聲請人博士班寒暑假及放假日之會面交
往時間如家事聲請狀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
司家調字第1034號訊問筆錄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
面交往方式,變更如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既已同意系爭訊問筆錄所示之系爭會面交往方案,且
系爭訊問筆錄亦載明「兩造同意事項如下:一、於本院112
年度司家調字第1034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
調解成立前或以其他方式終結前:...」等語,可證聲請人
明確知悉於家事第一審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均應依系爭會面
交往方案進行,不得恣意反覆變更,或一味要求相對人完全
配合及滿足聲請人之需求。何況兩造嗣於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期日,已再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更為協議
,則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業已重新約定,則聲請
人請求變更系爭訊問筆錄所載之系爭會面交往方案,不僅欠
缺合理依據,且無訴訟利益,不應允許。
㈡相對人確有履行系爭會面交往方案,縱使聲請人欲與相對人
協調變更,此亦應由兩造協議調和,而非相對人必須答應聲
請人之要求,且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生日、及父親節,均主
動增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可見相對人已釋出
善意,但聲請人卻無限要求相對人需滿足其個人需求,並非
合理。
㈢相對人之父親曾協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然因未成年
子女抗拒哭鬧不休,聲請人竟因而情緒失控而責怪相對人之
父親。惟未成年子女極年幼,無法長時間集中注意力與久坐
在一處,過往兩造即曾因此而有不佳經驗,參以視訊時間本
屬輔助性質,並非會面交往制度之核心,聲請人以此為由,
認系爭會面交往方案顯失公平云云,要無可採。
㈣聲請人所執事由,均無法證明兩造有何不再援用系爭訊問筆
錄所定系爭會面交往方案之理由,亦無予以調整變更之必要
性或合理性,聲請人之聲請,實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三、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
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
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處分內容,往往於本案聲請終局確
定前,先行滿足聲請人聲請之內容,對於相對人權利影響甚
鉅,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此項原則
於聲請變更暫時處分時亦應適用。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等訴訟,兩造前於113
年1月18日,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方式作成系
爭訊問筆錄之系爭會面交往方案等情,有系爭訊問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
真實。
㈡聲請人請求變更系爭會面交往方案暫時處分,則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聲請人舉證證明具有急迫性與必要性。經查:
1.兩造於113年1月18日作成系爭會面交往方案後,又於本院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就114年度兩造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進一步協議如下:一、114年度的清明、端午
、中秋連假,由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甲○○則於連續
假期之首日上午9時接未成年子女,連續假期之末日下午6時
3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約定之地點(地點如系爭訊問筆錄所
示)。二、114年度的十月份會面交往異動為:第一、三週
由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三、114年度之其餘時日暫
依系爭訊問筆錄之內容進行。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亦即,兩造已就系爭會面交往
方案內容更為進一步之協議,其餘部分則合意維持系爭會面
交往方案甚明。
2.於系爭會面交往方案作成之後,兩造均確實依系爭會面交往
方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於114年之清明節、端午節
連假,亦依據兩造於本院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
協議內容,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實,業經兩
造於本院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肯認屬實(見本院
卷第111至114頁)。再者,114年之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
往方式,則比照系爭會面交往方案所定之方式進行乙節,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114頁)。顯見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依據兩造之協議順利
進行,並無遭受相對人阻撓等窒礙難行之情形,已難認有何
變更系爭會面交往方案之急迫性存在。
3.聲請人雖請求增訂聲請人平日得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之時間,
並增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於第五週週末、聲請人博士班寒
暑假及放假日之會面交往時間等情。惟相對人之父曾協助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然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不斷哭鬧,此
業據相對人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父親之對話訊息為憑(見本
院卷第85頁),再審之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OO年僅約3歲,
其是否能長時間集中注意力、或於固定時段安坐在一處進行
視訊,並非無疑,佐以視訊僅為會面交往之輔助方式,則聲
請人以系爭會面交往方案漏未訂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
之時間為由,請求增訂之,難認具有必要性。至於聲請人請
求增加聲請人博士班寒暑假及放假日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時間,則係要求未成年子女配合聲請人之空暇時段而調整
會面交往方式,顯亦無必要性。
㈢從而,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變更系爭會面交往方案暫時
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其本件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