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鄭聿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2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陳○○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
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
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
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
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
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
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113年度家親聲字192號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相對人陳○○之特別代
理人,該事件已為裁判,爰聲請法院酌定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
審酌聲請人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曾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1
3年11月18日到庭執行職務,於113年10月21日來院閱覽卷宗
,及提出113年8月23日家事答辯狀、113年9月23日家事特別
代理人陳述意見狀、113年11月8日家事特別代理人陳述意見
狀等工作內容及表現,與本件標的價額,暨本件案情之繁簡
程度,復參考上開支給標準,爰核定聲請人之本件訴訟特別
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