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38號
TCDV,114,家繼訴,38,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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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蔡明燕
被 告 陳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陳志雄
陳鳳珠
蔡明龍
蔡明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江桂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陳志雄陳鳳珠蔡明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江桂枝(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亦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
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  
二、就本件遺產分割方法之意見:對被告陳志強主張其為被繼承
人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1559元,及其為被繼承人
支出之喪葬費用為277,100元,並應自系爭遺產中之存款部
分扣還等情無意見,並同意被告陳志強主張之分割方式。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志強部分:
 ㈠被繼承人於111年1月22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嗣 於111年3月28日身故,期間相關醫療費用共計31,559元皆由 被告陳志強支出,且被繼承人身故後之喪葬費用277,100元



亦係由被告陳志強墊付,雖被告陳志強其後受有勞工保險條 例第62條規定之13萬7,400元喪葬津貼給付,然喪葬津貼係 被保險人即被告陳志強本於自己參加勞工保險之地位,於至 親遭逢變故時所得領取之補助,歸其個人所有,原告及其他 繼承人非該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非該條例保障之對象,不 應分受被告領取喪葬津貼之利益,故請求遺產扣還喪葬費用 ,無庸扣除其上開領取之喪葬津貼。  
 ㈡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主張分割方法為按應繼 分比例分別共有,其他遺產僅有存款,且數額明確,足供扣 還被告陳志強先行墊付之醫療及喪葬費用。
二、被告蔡明龍部分:對被告陳志強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之醫 療費31,559元,及其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277,100元, 並應自系爭遺產中之存款部分扣還等情無意見。同意被告陳 志強主張之分割方式。  
三、被告陳志雄陳鳳珠蔡明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28日死亡,兩造均為其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迄 未經兩造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 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陳志強、蔡 明龍所未爭執,被告陳志雄陳鳳珠蔡明吟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前開主 張為真。原告就系爭遺產仍與被告間為公同共有關係,且系 爭遺產性質上均並非不許分割,被繼承人未以遺囑限定遺產 不得分割,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即屬有據。三、本院認定被繼承人現存而應於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如下: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乙情,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2月24日儲字第1140014558號函暨儲金帳戶詳情 表及歷史交易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函暨遺產稅 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金融遺產 參考清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志強蔡明龍所未爭執,被 告陳志雄陳鳳珠蔡明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從而,被繼承人所遺 且應列入本件分配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應可認定四、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次按醫療費用應為被繼承人所負之生前債務,依民法第1172 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自應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 之遺產扣去該繼承人所享債權後,再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 繼分數額,應合乎合公平正義原則。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 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 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 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 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 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 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㈢查,被告陳志強主張有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計31,559元 、及支出喪葬費用277,100元,業據提出臺中榮民醫院急診 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明細暨相關單據為證,復為



被告陳志強蔡明龍所不爭執,被告陳志雄陳鳳珠、蔡明 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可採取。被告陳志強此部分支出,自應先以遺產扣還予 被告陳志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陳志強主張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先返還被告陳志強所墊付之 醫療等相關費用31,559元及喪葬費用277,100元,合計308,6 59元,始得予分割遺產,以維公平,應屬有據。  ㈣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兩造 之意願後,認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應詳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載,茲就理由分述如次: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本院審酌兩造公 同共有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該部 分不動產,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對 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並無 不利益或不公平情形。是本院認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 當。
 ⒉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自如附表一編號5至8之存款部分優先扣 還予被告陳志強,故本院認就附表一編號8之存款700,000元 ,先由被告陳志強取得308,659元,剩餘391,341元(計算式 :700,000-308,659=391,341)由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尚屬公平、妥適。
 ⒊再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存款部分:因該等遺產性質均屬 可分,故採原物分割方式,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各自單獨取得。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 其就系爭遺產所得主張權利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鈺卉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江桂枝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核定價值及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新臺幣)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 668,831元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 1,844,850元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房屋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權利範圍:6分之1) 31,066元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房屋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148,300元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 5,479,412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帳號 100,00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帳號 2,000,00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帳號 700,000元及孳息。 先由被告陳志強取得308,659元,用以扣還其為被繼承人陳江桂枝代墊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剩餘部分由兩造卷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0 蔡明燕 1/6 0 陳志強 1/6 0 陳志雄 1/6 0 陳鳳珠 1/6 0 蔡明龍 1/6 0 蔡明吟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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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