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小字第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 告 張彥敦
張言全
張彥中
張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言全、張彥中、張靜宜與原告之債務人張彥敦就被繼
承人張欽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分割。
二、原告對被告張彥敦之訴部分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言全、張彥中、張靜宜按附表二所示比例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即被告張彥敦迄今尚欠原告(1)新臺幣(下同)188,622
元及其中171,501元自民國95年7月26日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2)198,902元,及其中11
3,565元自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3計
算之利息。而被繼承人張欽傑於107年4月21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張彥敦、張言全、張彥中、張靜宜等
人為被繼承人張欽傑之全體繼承人,被告等之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惟被告等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
債務人即被告張彥敦所繼承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受償,為
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彥敦請求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因附表一之不動產倘
以原物分割,恐將有損及不動產之完整性,無法發揮經濟上
之效用,故應以變價之方式予以分割。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 年家繼簡字第54號判決影本、本院112年家繼簡字第35號判 決影本、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7日豐地一字第1140001 193號函及附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4年2月7日中 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142101148號函暨遺產免稅證明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家繼簡字第35號卷宗 查核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前開證據,堪認原 告主張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被告張彥敦仍未清償積欠原告前開債務,足認 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 要,又被告張彥敦迄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 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張彥敦之 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繼承人張欽傑之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依系爭遺產之權利範圍,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 場競爭之情形下,可使系爭遺產之市場價值最大化,對於被 告而言,均為有利,復參酌未到庭被告等人未曾於言詞辯論 期日或以書狀就分割方法表示任何意見等情,認就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適當 。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 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 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分割公 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 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 原告代位被告張彥敦請求分割遺產,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 將被代位人張彥敦列為被告,故原告追加以被代位人張彥敦 為被告部分,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即被告張彥敦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原告不應列張彥敦為被告,業如前述 ,此部分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張彥 敦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由張欽傑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張彥敦應分擔部分即由 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鈺卉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欽傑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6/10000) 41,168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 張彥敦 1/4 0 張言全 1/4 0 張彥中 1/4 0 張靜宜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