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109號
TCDV,114,家救,109,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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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戴孟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
3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4
年度監宣字第532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32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
核諸聲請人所為監護宣告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則依前開
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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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