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248號
TCDV,114,婚,248,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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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9月9日結婚,惟因被告
長期酗酒,常會有脫序行為,如拿打火機燒床單,並恐嚇原
告如果離開將會對原告全家不利,致原告心生恐懼。又原告
自把戶籍遷出臺中後,已獨自住在高雄20幾年,分居期間兩
造均無聯絡,原告亦找不到被告,被告只有打電話到原告娘
家恐嚇騷擾,並無找原告挽回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有利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9月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 造分居逾20年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 21頁)。依原告之戶籍謄本所載,可見原告原住高雄市前鎮 區,嗣於111年3月19日遷入現高雄市三民區住所,且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主張伊已獨自居住高雄



20幾年乙節,應非子虛。
 ⒉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兩造分居迄今至少已 逾3年,分居期間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被告於本院調解及 審理中未曾到庭或提出答辯,亦未見其有何積極行動以修復 婚姻關係,顯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兩造長期缺少互動交 流,感情趨於淡漠疏離,毫無夫妻情分可言,已欠缺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依社 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 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被 告顯屬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離婚部分,既經准許,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請求離婚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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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