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114號
TCDV,114,婚,114,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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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1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OO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戊OO之扶
養費新臺幣12,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
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高雄
之住家,被告雖於自宅幫忙其父母工作但收入極不穩定,甚
至需要被告父母接濟,原告面對此景,已多次勸諭被告因已
有家庭,以及即將迎接新生兒,應有穩定收入方能支應家庭
生活,然被告仍多所推託,被告舉辦婚禮後數日,將結婚金
戒指出售,以購買違禁品,原告因當時懷有身孕,深感無奈
,僅得於113年1月11日偕同被告返回臺中市后里區原告娘家
待產,嗣至同月25日兩人未成年子女戊OO出生,原告向被告
表示家庭成員已有3人,被告不能再無穩定工作,若長此以
往根本無法穩固家庭生活,被告甫於同月27日至桃園前往協
助親戚工作,豈料被告工作不足一月,即返回台中,至此之
後原告因產後必須哺育幼兒,便與被告共同居住台中市后里
區,生活費用則由原告父母支應、接濟,因二人新生兒到臨
,原告便於113年4月初偕同幼兒與被告返回高雄省親,於高
雄短暫生活期間,於113年4月8日原告發現結婚金飾不翼而
飛,但房間內卻毫無翻找跡象,顯非遭外人入侵,但被告及
其家屬對於原告金飾失竊一事,竟表現反常、冷漠處理,雖
表示定將原告結婚金飾找回,但迄今毫無下文;原告甚為無
奈僅得先行偕同未成年子女、被告返回臺中市后里區娘家,
因兩人未成年子女出生之時罹患兔唇、腹股溝管疝氣,原告
、被告俱無法負擔高昂手術費用,僅得由原告生父先行接濟
,原告生父先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置於家中備
用,原告便忙碌於未成年子女術前各項細節,豈料,未成年
子女之手術費用竟於113年4月15日有一部分不翼而飛,因上
開費用現金鈔票為連號,最末查得為被告私下取用,原告母
親知悉部分鈔票不知去向後,亦與被告討論,最後被告坦承
係其取走部分鈔票,並向原告母親表示已無顏返家,被告隨
後便於113年4月中下旬離開臺中市后里住家,獨留原告照料
未成年子女完成全部手術,以及術後照護程序,被告不僅毫
無聞問,亦無任何支應,原告已無法期待被告能扮演健全之
婚姻角色,原告更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足認兩造均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兩造婚姻已無
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OO目前均與原告共同生活居住,並由
原告依照醫囑,按時回診、追蹤治療,按諸幼子從母、繼續
照顧原則,應由原告照料,較能符合未成年人之利益。
三、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關於臺
中市部分,每人月最低消費額度為25,666元,本件未成年子
戊OO之每月生活費,當屬合理。而兩造均有正當收入與工
作,社經地位平等,故將未成年子女戊OO每月生活所需之費
用25,666元,以聲請人負擔5成,相對人負擔5成之比例分攤
,被告須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2,833元之扶養費用。
四、並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OO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㈢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OO成年為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新臺幣12,833
元,若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個月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此
部分扶養費用由原告代為受領。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
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
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
,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
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
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
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
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
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兩造於112年11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
子女戊OO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7
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無穩定工作,並有偷竊原告父親給予
原告之現金10萬元,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戊OO毫不聞問,亦不
願意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甲○○到庭結稱:「(丁○○與原告
結婚時,是做何工作?)沒有工作。(他們一家人當時的生
活費用從何而來?)都是政府輔助小孩的5000千元,其餘由
原告父母支付。(原告為何在113年突然搬回臺中住?)因為
原告是在臺中產檢,後來檢查小孩有兔唇,就決定讓原告在
娘家。(原告回臺中時,有無與證人同住?)有。(丁○○住
在證人家時,是做何工作?)沒有在工作。(住在證人家時
,一家三口生活費用從何而來?)也是原告父母支付。(該
對話紀錄中有一段對話,證人說「一般三萬多是不可能連號
,可是這些錢都是連號」,丁○○回答「沒錯啊」,證人又接
著說「我整晚都沒睡,我真的希望不是你拿爸爸的錢」,這
是丁○○發生什麼事情?)因為原告父親準備要讓小孩做兔唇
、疝氣手術,所以向老板借了10萬元,結果丁○○把原告父親
準備的錢偷走了。(是如何發現錢不見了?)那時候都沒有
別人,就只有丁○○,後來我問他,他就說沒有,我又問他「
你身上有錢嗎?」,他說他有3 萬元,他拿出來給我看時,
我看到流水號是我向老板借的錢,因為老板從銀行領出來都
連號,我跟被告說「3 萬元全都是連號哪有可能,你想想
看,如果是你拿的你跟我講,這是要給你小孩手術的」,他
就說「沒有」,後來我們有報警,我還跟被告說「你要想清
楚,這是要給小孩的」,後來被告還是沒有拿出來,之後是
原告跟被告說「如果不拿出來,我們就離婚」,結果被告就
說「好,錢放在哪裡」,被告就承認了,並且向我道歉。(
丁○○有講一句「那裡的工作比較適合我吧,我真的沒臉回去
了,抱歉」,這是丁○○在說什麼意思?)我跟被告說「你偷
爸爸的錢沒關係,但是你只要改過不好的,我們還是能接受
你,然後讓OO有個好老公」,被告就說我們這裡不適合他,
還是高雄適合他,但我不知道他是做什麼工作。(被告講完
這句話之後,是否就離開證人家?)對,他就沒有回來過。
(證人剛才說有一筆錢是準備要給外孫動兔唇及疝氣手術的
錢,丁○○對於手術的費用是否有幫忙支付金錢?)沒有。(
丁○○離開證人家之後,有無再回去看過原告及小孩?)沒有
。(如果丁○○都沒有回去,有無按時匯生活費給原告,養她
自己及小孩?)沒有。(小孩在手術及手術後休養期間,丁○
○在做什麼事情?)不知道。(丁○○本人或他父母有無來關心
小孩手術結果,要看小孩嗎?)都沒有來。(證人有無要求
丁○○父母來臺中看孫子?)小孩有什麼事情,我都有告知丁○
○父親,丁○○母親的意思是尊重丁○○,丁○○父母說要匯錢還
要來,都沒有來也沒有匯錢。(依證人觀察原告母子,原告
有無可能與丁○○破鏡重圓繼續當夫妻?)看起來是不可能。
(證人覺得不可能是觀察到什麼事情?為何會有這種結論?
)因為他們來我家的時候,丁○○也不想工作,每天吃飽睡、
睡飽吃,我還要照顧他、OO及小孩子,我覺得他沒什麼責任
感,什麼都要OO幫他做好好的。(丁○○最近突然打電話給原
告要求要看小孩,結果丁○○叫不出小孩的名字,有無此事?
)有,我們在走法院的時候,被告突然打電話來說要看小孩
,結果他問原告小孩叫什麼名字,原告跟他說「你自己的小
孩你都不知道,這個名字是你爸爸取的,你們通通不知道,
你忘記了喔?你自己的小孩你都忘記了?」,被告說他忘記
小孩叫什麼名字了等語(見本件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大致相符。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
 ⒊本院審酌婚姻乃兩人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
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
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
生活,惟被告自婚後除未有穩定工作以支應家庭生活費、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外,甚至有偷竊原告父親給予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戊OO手術所需之費用,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庭,且從被告114年6月6日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
示,其對原告表示「要離自己來高雄」等語,顯見被告並無
積極修復夫妻情感之舉止,難認其有積極維繫此婚姻之意願
。是堪認兩造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
情已難回復,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
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足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
觀之,被告應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戊OO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
,即屬有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
服務協會對被告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1.114年3月4
日電訪相對人2通,無人接聽。2.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址位於
高雄市大樹區,社工於114年3月4日郵寄訪視通知至相對人
戶籍地址,請相對人限期於114年3月11日回電本會安排訪視
或轉介事宜。3.相對人未於114年3月11日前回電,故結案回
覆」等語,有該協會114年3月25日高服協字第114073號函暨
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9-161頁);及財
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
原告在親權能力、教育規劃等部分均展現合宜的能力顯示其
可滿足未成年子女照顧之所需,而原告稱其有積極之意願欲
爭取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另在善意父母議題部分,原
告稱能理解親權、親子關係維繫的重要性,其不排斥讓非同
住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繫親子關係,原告亦表示現
階段未成年子女仍有唇顎裂照護需求,暫不適宜讓被告帶未
成年子女至外縣市,未來待未成年子女的唇顎裂照護需求降
低後,則原告不排斥以一般性的會面交往方式讓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維繫親情。本會可理解原告係考量未成年子女的照護
需求,而期待以階段性會面交往方式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維
繫親情,但本會認為亦應思考被告是否應更積極、主動學習
未成年子女的照護事宜,倘若被告在此部分願意採取積極態
度,則仍應可考慮依一般性的會面交往方式讓被告與未成年
子女維繫親情,此部分建請 鈞院再探詢被告的意願與想法
。在未成年子女意願部分,未成年子女目前仍屬年幼,故本
會未探詢其意願。以上為本會本次訪視情形,而本會僅對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以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 鈞院
參酌對造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有
該基金會114年5月19日財龍監字第114050056號函暨所附訪
視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71頁)。
⒉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證人到庭之證
述,認被告行使親權之意願薄弱,又考量未成年子女始終與
原告同住並由其主要照顧,原告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養
育者角色,又未成年子女於原告養育、照顧期間,受照顧情
況並無問題,被告則消極對待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子女扶
養費,甚至發生連未成年子女之姓名亦不知悉之情形,可認
原告實際照顧情形、親屬支持系統,均適足以照顧未成年子
女,及酌以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本院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不
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而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戊OO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
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
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
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
費性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3年度臺中市
最低生活費則為15,518元。而原告學歷相當於高中肄業,擔
任隨車人員,每月薪資35,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110至11
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37,977元、2,147元;被告
名下無財產,110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14,900元
、15,000元、0元等事實,除據原告陳明,並有臺中市政府
教育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
年子女所需及兩造之經濟狀況,本院認應以每月24,000元計
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再參酌兩造均正值青壯
年,均非無工作能力,兼酌上開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實際負責
生活照顧責任,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
之一部等情,認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即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戊OO之扶養費為每月12,0
00元。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戊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戊OO之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
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㈤原告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 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 (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 原告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 無庸就原告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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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