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甲○○
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 乙○○
即被收養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收養乙○○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
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
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
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收養
人)從小即受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照顧
迄今,彼此關係緊密,為使其等間之母子關係得以正名,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4年1月10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
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父許惠
監、生母黃素玲之同意等情,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及生母到庭陳述無訛(本院
114年5月28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
以上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佳,雙方亦已將
彼此視為母子,且被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尚稱良好,經濟能力
應足以扶養照顧收養人等情,又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
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
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
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1
月1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