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甲○○
即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收養甲○○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
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
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並為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所準用。查本件收養人丙○○為被收養人甲○○之母乙○○之配偶
,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
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
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
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
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
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
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
2項、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
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
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母乙○○
(下稱生母),於民國108年7月27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
解釋施行法第4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收養人為與被收養人
生母共同照料被收養人,經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12月18日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
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法聲請收養
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口名簿、員工在職證明書
、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調查表、講
座出席證明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
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12月18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
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
證據附卷可稽,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與收養人於本院114年5
月28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出養及收養之意願可據。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被收
養人生母稱因其希望收養人也能有替被收養人處理事情之權
力,故才會想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本會認為收養人生母
出養動機應尚屬合理,且本件被收養人未經生父認領,收養
人收養被收養人後,應可補足此部分親職角色之空位,故評
估本案應具有出養必要性。⑵收養人現況:據訪視了解,收
養人現年37歲,觀察其外觀並無明顯影響行為能力之情事,
而收養人目前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經營貿易公司,自稱家計
可維持外,尚有餘裕,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03年認
識,106年開始同住,108年7月27日登記結婚,目前婚齡約5
年多,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會共同討論事情,家庭分工
應屬明確,且收養人稱不會去聲請「終止收養」,又據收養
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所述,收養人之前曾於109年聲請收養被
收養人姐姐們之案件,目前仍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共同
照顧被收養人姐姐們,綜上評估收養人收養態度尚屬積極,
本案應具收養合適性。⑶試養情況:訪視當天觀察被收養人
氣色良好,外露之肌膚未有明顯之外傷,故評估被收養人照
顧情形應屬穩定良好。⑷綜合評估:本案為同性繼親收養案
件,考量收養人可補足親職角色之缺位,故評估本案有出養
必要性,又評估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收
養人亦有實際上照顧被收養人,且據收養人即被收養人生母
所述,收養人之前曾於108年聲請收養被收養人姐姐們之案
件,後法院裁定收養認可,目前仍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
共同照顧被收養人姐姐們,故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也清楚
知悉收養之實質意涵以及未來對於被收養人應盡的權利義務
,評估收養人應已準備好扮演擔任被收養人家長之角色,且
具備足夠的能力可負擔被收養人的照顧責任。綜上所述,本
會評估本案應具有收養之合適性,因此建議宜認可收養等語
,亦有該基金會114年4月8日財龍監字第114040020號函暨所
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共組家庭,二人並共同扶養
照顧被收養人,彼此關係緊密融洽;又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
境、資源、健康等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
,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且收養人已參與親職教育課程,
就被收養人成長過程所面臨之身世議題預作準備。而本件收
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
之情形。綜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
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2月18日收養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