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000 0000 0000)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0000 000 000000 0000)
○○○(000000 00000 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收養甲○○(Nguyen minh
nghi)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
收養者之本國法。查收養人丁○○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收養
人甲○○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為越南)人,有戶
籍謄本、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生證明
書在卷可憑,故本件有關收養成立,即應適用被收養者本國
法即越南法律規定及收養者本國法即我國法律規定。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
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
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
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
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
文、第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
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
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依同法第8條第1、2款、第14條規
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列要件:1.未滿16歲兒
童們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
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兒童們可供收養。2.收養人應具有十
足文明行為能力,且有十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
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並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
20歲,如收養人為繼父母或母方及父方姑姨及伯叔舅父情形
下則不適用。4.具有良好道德風尚。5.收養人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失去申請收養資格:(1) 對彼等子女們某些父母權
利遭受限制。(2) 為教育、醫療在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
裁服刑中。(3)在監服刑中。(4)因蓄意干犯他人生活、健康
、尊嚴及榮譽,虧待祖父母、雙親、配偶、子女們或照護人
,誘惑、脅迫、或隱藏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
兒童們其中任何一項罪行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
者。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女、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被收養人甲○○(女、西元
2011年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之阿姨,惟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間感情深厚,為使收養人能將被收養人接至臺灣親自教
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4年2月2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父乙○○及生
母丙○○○同意。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
人能力,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認可等語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無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
查表、存款餘額證明及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
之出生證明書、給小孩作養子女之同意書等件為證。
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甲○○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與收養人丁○○於11
4年2月2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父乙○○及
生母丙○○○之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
;又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上開收養關係已合法成立,有前開證據在
卷可憑,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到庭陳述無訛(
本院114年5月28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丁○○有固定
工作,經濟狀況良好及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正常等事實,
亦據收養人提出健康檢查表及存款餘額證明等件為證,足
見收養人有適足經濟資力,並具良好之健康狀況。
㈡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1.出養必要性:
就訪視了解,被收養人生父過去至今被收養人主要與收養
人母親同住生活,自生父母離婚後,生父每月會給予120
萬越南盾作為扶養費,會面頻率約一個月一次或好幾個月
一次,生父則礙於經濟能力及為了讓被收養人陪伴收養人
母親,故生父無照顧被收養人之想法,而生父也認為來臺
灣生活對被收養人是件好事,因此同意出養。本會認為生
父雖尚有維繫親子感情之行為,然其因為經濟能力不足,
缺乏支持系統等因素而照顧意願消極,其整體照顧能力亦
恐難以契合被收養人需求,本會評估生父情形恐已達出養
之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自認目前身心狀況穩定
,收支平衡且有存款能花用,而收養人過去有一段婚姻,
長子與次子皆已成年,家人能提供照顧協助,而收養人自
認會將被收養人當成自己的孩子,故不會提出終止收養,
未來若被收養人想尋親,收養人也皆會尊重其想法,本會
評估收養人收養承諾度高、尋親態度開放。3.試養情形:
訪視時,被收養人年約13歲,本會觀察其穿著衣物,皮膚
外露處無明顯傷痕,被收養人不諳中文,雖其表現較為拘
謹,但在通譯人員協助下,仍能一一回答本會提問,其與
收養人互動亦屬自然,本會評估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無明
顯不妥之處。4.綜合評估:收養人自述希望能有子女陪伴
,加上收養人母親年事已高、體況不佳,故收養人提出本
案,本會評估收養人之收養態度屬積極,對被收養人生活
有所掌握,而被收養人生父照顧意願較為消極,本會亦評
估生父之整體照顧能力恐無法契合被收養人之需求,生父
之情形恐已構成出養之必要性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4年6
月18日財龍監字第114060078號函暨訪視報告附卷可按。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係被收養人之阿姨,因被收養人原生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致已無力扶養被收養人,為使被收養人獲得
良好環境而進行收養,且收養人之經濟能力、身體健康及
家庭狀況均適合收養,並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
此外,本件無不應予以認可收養之情形,亦符合越南收養
法規,故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
之培養,又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
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並溯及於114年2月2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